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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6月19日校长办公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条 为倡导学术正气,杜绝学术不正之风,规范研究生学术行为,严肃处理学术作假或不端行为,推进建立良好的学风,提高人才培养质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校注册的研究生(含学历教育研究生、在职攻读专业硕士学位人员及以研究生毕业同等学力申请硕士、博士学位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学术行为是指研究生从事学位论文或毕业论文撰写,及以西安交通大学研究生名义发表学术论文、报告、设计等活动。
第四条 学校应加强学术诚信建设,持续开展科学道德和学风建设宣讲教育等活动。
第五条 研究生应遵守社会公德,恪守学术道德和学术规范,在指导教师指导下独立完成学位论文。
(一)在学术活动中,应严格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规定。
(二)学术研究要尊重他人的知识产权,遵循学术界关于引证的公认准则。研究生撰写的论文、报告、设计等应是本人理论探索、实验研究及社会调查等活动的真实反映和系统总结。引用他人观点、论据、调查资料、统计数据、方案和构架等时,无论是何种(纸质或电子)载体、是否已经发表,均应注明出处,且所引用的部分不能构成引用人作品的主要部分或者实质部分。从他人作品转引第三人成果资料、摘译外文书刊的部分段落、标题时,应如实注明转引出处。
(三)学术成果的署名应实事求是。署名者应对该项成果承担相应的学术责任、道义责任和法律责任。合作作品应按照作者对科学研究成果所作贡献大小并根据本人自愿原则依次顺序署名,或遵从学科署名惯例或作者共同的约定。任何合作作品在发表前要经过所有署名人审阅,所有署名人均应对作品承担相应责任。
(四)学术成果不应重复发表。另有约定再次发表时,应注明出处。
(五)在对自己或他人的作品进行介绍、综述和评价时,应遵循客观、公正和准确的原则。
(六)在学术研究活动中,应严格遵守和维护国家安全、信息安全、生态安全和健康安全等方面的规定。
(七)研究成果发表时,应以适当方式向提供过指导、建议、帮助或资助的个人或机构致谢。
第六条 研究生必须坚决杜绝下列学术作假行为:
(一)弄虚作假。捏造、伪造、篡改实验或调研数据、引用资料或其它研究成果等。
(二)抄袭和剽窃。将他人的作品或作品的片段窃为己有;照抄或变相照抄别人已发表或未发表的成果;将合作成果作为自己成果发表;将他人的论著篡改后发表;窃取他人论著的实质性内容或结论部分,作为自己论著的主体;窃取他人的数据作为自己论著的论据等。
(三)买卖或代写论文。购买、出售学位论文或者组织学位论文买卖;由他人代写、为他人代写学位论文或者组织学位论文代写。
(四)其他严重学术作假行为。
第七条 研究生应自觉防止下列学术不端行为:
(一)不当、伪造注释。引用他人成果但不注明出处或未引用他人成果而做虚假引注。具体表现为:
1.使用、引用他人的观点、论据、调查资料、统计数据、方案和构架等,不注明出处;
2.对他人的观点、论据、调查资料、统计数据、方案和构架等原用词用语作了修改,但基本观点、论据未变,不注明出处;
3.将他人的调查资料、统计数据、论据等用作论证自己的论点,不注明出处;
4.将多个他人观点混在一起,作为自己论点,不注明出处;
5.将他人的论点、论据与自己的论点、论据混在一起,不明确区分标注;
6.转引他人论著中的引文、注释,不注明出处;
7.从外文书刊中摘译的部分,不注明出处;
8.包含或引用本人已用于其他学位申请的理论、实验数据、调研数据、学术论文或成果,但不加注释或说明;
9.未引用他人文献,而做虚假的引注等。
(二)不当署名。未参加相关的理论探索或实验研究或社会调查等活动,而在别人发表的成果上署名;或未经他人(包括导师)同意,签署他人姓名。
(三)一稿多投。将同样的或相似的论文或著作用同一种语言在不同期刊或载体上发表或出版。
(四)在涉及人体的研究中,违反知情同意、保护隐私等规定。
(五)违反实验动物保护规范。
(六)其他形式的学术不端行为。
第八条 研究生指导教师为研究生培养的直接责任人,对研究生学术行为承担以下引导和监管责任:
(一)以身作则,为人师表,在科学研究方面严谨求实,在学术问题上加强自律,增强教书育人的使命感和责任感,坚决杜绝学术作假行为和学术不端行为。
(二)加强对研究生的学术道德教育。继承和发扬交通大学“爱国爱校,追求真理,勤奋踏实,艰苦朴素”的校风,教育、引导学生树立严谨治学的优良学风。
(三)加强对研究生培养过程的监管和学术规范教育。在研究生修完课程,进入理论探索、实验研究和社会调查等研究阶段后,应保持定期与研究生交流,听取汇报、检查进度、观看实验、查看记录、核实数据、修订方案等,特别要关注研究生提出的新思想、新理论、新观点、新方法、新发现等,及时讨论,正确引导,为研究生论文选题和实施方案做出及时正确的指导。
(四)加强对研究生所撰写的学术论文、报告、设计等的监督和审查,及时指出错误并督促其改正。
(五)对研究生所撰写的学术论文、报告、设计等成果认真审查后方可同意发表,对学位论文、毕业论文的主要成果以及是否由其独立完成进行审查后方可同意提交。
第九条 研究生涉嫌学术作假或不端行为的调查认定:
(一)研究生院常年设立检举信箱,接受社会对研究生学术作假或不端行为的检举。使用学术不端行为检测系统等技术手段,对研究生提交的学位论文、毕业论文进行不定期抽查,审核学位论文、毕业论文的真实性、原创性。
(二)研究生院接到检举或抽查发现存在学术作假或不端行为的嫌疑时,应当及时通知该研究生所在学院(部、研究院、中心)学位评定分委员会。
(三)学院(部、研究院、中心)学位评定分委员会获知本院研究生涉嫌学术作假或不端行为后,应当立即组织专家组进行调查,直至查清全部事实,不得隐瞒或拖延。
专家组应通知当事人前来陈述和申辩,当事人应积极回答专家组提出的相关质询问题。当事人不作申辩或不回答质询问题的,专家组可以根据相关材料直接认定。
当事人可以通过提供书面意见和证据的方式进行申辩说明,但不得妨碍所在学院学位评定分委员会的具体调查认定工作。
在调查认定时,当事人的导师及其利害关系人应予回避。
(四)学院(部、研究院、中心)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在完成查实工作后应向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提交书面查实报告(内容应当包括调查对象、调查内容、调查过程,事实证据、调查结论和处理意见),并提交全部证据材料。
(五)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办公室在收到学院(部、研究院、中心)学位评定分委员会提交的报告和证据材料后,应认真审查,及时提请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议。
(六)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议学院(部、研究院、中心)学位评定分委员会的报告和证据材料。
认为调查过程合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则以无记名投票的方式对是否存在学术作假或不端行为,及其严重程度做出认定结论;在认定结论的基础上对是否撤销学位做出决定。
认为调查过程存在违规之处,或事实不够清楚,或证据不够充分,则退回学院(部、研究院、中心)学位评定分委员会,或者由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办公室组织专家组重新调查认定。
(七)对研究生涉嫌学术作假或不端行为的调查认定工作实行学院、学校两级认定制,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做出的认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十条 对出现学术作假情形或学术不端行为相关人员的处理:
(一)出现学术作假行为的研究生,情节严重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情节较轻且认识态度端正者给予留校察看处分。出现学术不端行为的研究生,情节严重者给予留校察看处分,认识态度端正者给予记过处分;情节较轻、未造成影响者,视情况给予严重警告或警告处分或批评教育等。若为在职人员,除给予纪律处分外,还应通报其所在单位。
(二)学位论文出现学术作假情形的,学校可以取消其学位申请资格;已经获得学位的,学校可以撤销其学位,并注销学位证书。
毕业论文出现学术作假情形的,学校可以取消其毕业申请资格;已经获得毕业文凭的,学校可以撤销其毕业文凭,并注销毕业证书。
取消申请资格、撤销学位或者毕业文凭的处理决定面向社会公布。从做出处理决定之日起至少3年内,学校不再接受其学位或毕业申请。
研究生学术作假或学术不端行为所导致的一切法律后果,由当事人自行承担。
(三)指导教师未履行学术道德和学术规范教育、论文指导和审查把关等职责,对研究生出现的学术作假情形负有责任的,给予全校通报,暂停招收研究生资格1年,并且在3年内不得担任学院学位评定分委员会或校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委员;情节严重者取消其招收研究生的资格,给予警告、记过处分、降低岗位等级直至撤销教师专业技术职务、解除教师聘任合同或者开除处分。
(四)学校将学位论文审查情况作为对学院(部、研究院、中心)等研究生培养部门的年度考核内容。多次出现学位论文作假或者学位论文作假行为影响恶劣的,学校将对该学院(部、研究院、中心)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一条 依据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做出的认定结论,由学生处负责按相关程序对研究生执行纪律处分;研究生院负责按相关程序对研究生进行撤销学位和毕业文凭等处理;由研究生院和人力资源部负责对相关指导教师进行处理或处分。
第十二条 学校对研究生、指导教师及其他人员做出处理决定前,应当提前告知并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从处理决定公布或送达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可向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办公室提出申诉;涉及学位撤销的,可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四条 学校、学院(部、研究院、中心)在受理举报、调查处理过程中,应当采取措施,保护举报人、证人和被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在学校做出处理决定之前,除非举行听证,一切程序和资料均在保密范围内,所有人员不得泄漏调查和处理情况。
第十五条 举报人捏造事实、故意陷害他人的,一经查实,按学校相关规定处理。涉嫌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研究生院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经校长办公会议修订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学校已有相关文件中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